兰州最新养犬管理条例【全文】

更新时间:2019-05-19 11:28:57作者:王华老师

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,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,或者被没收犬只、注销犬只登记证的,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。

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。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,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。

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、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,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,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,服务公众。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:

(一)养犬人的姓名、性别、身份证号、照片、住址、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、地址、联系人、联系方式等信息;

(二)犬只的出生时间、品种、性别、主要体貌特征、照片、免疫和年审等信息;

(三)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、补发、注销等情况;

(四)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。

第二十六条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,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,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。

第二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,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。

第二十八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,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。犬只免疫证明、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,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。

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,方便群众。

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

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按照本条例规定,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、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;

(二)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;

(三)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;

(四)不得放任、驱使犬只恐吓、伤害他人;

(五)不得组织、参与“斗犬”活动;

(六)不得遗弃、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;

(七)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;
  (八)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;

(九)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;

(十)不得伪造、变造、涂改、冒用、转让、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;

(十一)法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。

第三十条携犬外出时,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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